(2015)朝双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杨某,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后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男孩归被告抚养,我属于言语三级残疾,找不到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无法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归我抚养,但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归被告抚养,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但要求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系言语三级残疾,子女张某乙系言语二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残疾证等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予离婚。双方对子女由被告抚养的问题没有争议,由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告亦应负担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言语三级残疾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杨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