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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沿莒南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济开发区钓鱼台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某丙现(1971年6月28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事故,致李某丙现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交警莒南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1日,肇事车主王某甲垫付丧葬费2万元。2015年2月4日,肇事车主王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被告人方某赔偿的损失外,王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额外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DM4937(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丁、李某丙志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主与李某甲的亲属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8000元,其车辆保险足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在上述认定中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张友法人民陪审员  庄会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厉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