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市海涂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黑龙江路秀水苑11单元702室,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天山区中桥三巷五号院一单元102室,提供毒品容留马某某、马某某2、谢某某、杨某某、马某等人吸食毒品,当场在张某某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1包。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2克。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单、毒品移交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我国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7.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