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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滕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农民。2003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滕某和张军(身份不明,在逃)以及张军的朋友(身份不明,在逃)一起行至平度市旧店镇彭家村彭某父亲家门前,窃取彭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9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滕某前科犯罪的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滕某和张军(身份不明,在逃)以及张军的朋友(身份不明,在逃)一起行至平度市旧店镇彭家村彭某父亲家门前,窃取彭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的过程;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和被害人彭某领取赃物的事实;4、逃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滕某是网上逃犯的事实;5、平度市公安局的证明和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扣押的本案涉案的三轮摩托车前挡板上提取的指纹一枚,通过指纹远程查询系统比对,现场指纹系被告人滕某右手环指所留的事实;6、公安机关的查询证明,证实了被盗三轮摩托车的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罪嫌疑人张军及其朋友身份不详,二人在逃的事实;8、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滕某前科犯罪的判决情况;9、山东省莱西市看守所西看释字(2013)10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滕某前科犯罪的执行情况和于2013年9月2日被释放事实。(二)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和经过。(三)被告人滕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四)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