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某网吧一包间内捡走被害人李某的钱包,包内有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和卡号为62×××8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后白某某持被害人身份证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在银行柜台将该银行卡密码修改后,分六次取走被害人卡内现金182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0000元,得到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宝善街支行业务凭证,卡号为62×××8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监控录像,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拾得被害人李某的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李某的信用卡,取走卡内现金1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白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军英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移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