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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1赵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张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王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益区。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井永智,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益区,案发前在铜川市声威水泥厂打工。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吉明,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益区,案发前在铜川市声威水泥厂打工。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益区。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闵菊花,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益区,案发前在铜川市声威水泥厂打工。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小艳,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益区。2014年6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张某丁及辩护人张吉明、井永智、郑航善、闵菊花、王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预谋盗窃声威水泥厂三线工地一仓库电缆。2014年5月31日22时许,由张某乙将声威水泥厂后山保安杨某某(另案处理)买通,由赵某甲联系赵某乙驾驶铲车运输,被告人赵某乙明知几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仍积极驾驶铲车到声威水泥厂三线工地简易房仓库,由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将该库房内存放的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声威三线工程项目部的一根电缆盗出,装入赵某乙驾驶的铲车铲斗内,经声威水泥厂后山运出,卸到事先停放在路边的张某甲的拖拉机上,之后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拖拉机运到黄堡镇五星村小河那组张某丁家,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还为赵某甲等人提供剥线机等工具并帮忙剥去电缆线上的橡胶皮,后又以每公斤42元钱的价格收购。破案后,从被告人张某丁家追回从被盗电缆中剥出的铜芯及电缆外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长89米,价值267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家属主动赔偿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声威三线工程项目部五万元,该公司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单位报案材料,提取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判处。庭审中,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各被告人对其所参与犯罪供认不讳,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盗窃犯罪,不持异议。本案的五被告人在盗窃作案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甲作案后能超额赔偿被盗单位损失,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仅提供了被盗物品存放地点的信息,不能将其作为本案的主犯看待,且能主动赔偿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法庭根据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应属于从犯,且能超额赔偿被盗单位的损失,将本案危害后果降低到最小程度,建议法院对张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丙系本案从犯,且认罪、悔罪、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处以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他同案犯,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又积极赔偿受害单位财产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预谋盗窃声威水泥厂三线工地一仓库电缆。2014年5月31日22时许,张某乙将声威水泥厂后山保安杨某某(另案处理)买通,赵某甲联系赵某乙驾驶铲车运输,被告人赵某乙明知几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仍积极驾驶铲车到声威水泥厂三线工地简易房仓库,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将该库房内存放的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声威三线工程项目部的一根电缆盗出,装入赵某乙驾驶的铲车铲斗内,经声威水泥厂后山运出,卸到事先停放在路边的张某甲的拖拉机上,之后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拖拉机运到黄堡镇张某丁家,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还为赵某甲等人提供剥线机等工具并帮忙剥去电缆线上的橡胶皮,后又以每公斤42元钱的价格收购。双方经商定电缆卖得总价为18000元,被告人张某丁给了赵某甲3000元现金,赵某甲给了张某甲500元、张某乙700元,其中500元让张某乙转交给赵某乙(实际未转交),张某丁又给五名被告人打了15000元的欠条,欠条由被告人张某甲持有,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传讯了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乙供述了自己盗窃的过程及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丁家追回从被盗电缆中剥出的铜芯及电缆外皮,经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长89米,价值267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家属主动赔偿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声威三线工程项目部五万元,被害单位收到5万元后,对五名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的盗窃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张某丁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声威水泥厂三线项目部负责人吕某某报案称,我是声威水泥厂三线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6月1日早7时许,我一个人到声威二线巡查时,看见二线工地余热发电车间旁边的库房门被撬了,我就进库房里看,发现里面的电缆被盗了,就报警了。丢失大概100米左右电缆,规格是150平方,价值约50000元左右。2、铜川市公安王益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1日吕某某报案,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6月1日,黄堡派出所接到声威水泥厂报警称,2014年6月1日上午8时许,声威水泥厂三线简易房仓库丢失约100米铜芯电缆。我所受案后,通过对铲车司机赵某乙的讯问和调查,确定我辖区李家沟村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是在其四人家中将四人抓获,口头传唤至我所。在传唤到案过程中,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现场位于声威公司临时活动房的材料库房,该房坐南朝北,东邻空地,西邻预热发电机散热器楼,南靠仓库空地,北对预热发电机楼。中心现场位于临时活动房材料库,该库门向北开,门系蓝色防盗门,门上未安装暗锁,用铁丝将门框和门扇连接加装明锁。门前0.93米处横向有一隔栏,长4.1米,高0.57米。进门系材料库,靠东墙下堆放的动力电缆线缺失,其余未见异常。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8张。5、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均指认余热发电旁的简易房是实施盗窃作案地点,并照相。6、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对销赃现场进行指认,三人均指认小河那组43号院子里的现场为销赃地点。7、辩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张某乙辨认后,从民警提供的十张不同40岁左右女性免冠照片中指出9号被告人张某丁为收购赃物者。8、证人杨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杨某某辨认后,从民警提供的十张不同30岁左右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3号(被告人张某乙)为给其二百元钱后实施盗窃的人。9、被告人张某丁指认赃物照片。10、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载明,5月31日22时,赵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三线库房边的小房子那里,让我帮忙拉东西,赵某甲说给我200块钱好处费。我当时知道,赵某甲肯定是让我拉偷来的东西。因为每次拉东西都给我分钱,所以我就开着铲车到小房子那里,赵某甲、张某丙、张某甲把事先偷来的电缆放到铲车斗里后我就把电缆放到二线矿上倒垃圾的地方,22时20分我开铲车回到一线。我看到电缆后知道是他们偷的。电缆最后是用拖拉机运走的。1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称,2014年5月28日左右,我跟张某乙在李家沟水厂路口的煎饼店吃饭碰到张某甲,张某甲告诉我们,声威三线那个简易房库房里有点电缆,量还不少,要不咱一起去把这些电缆偷了,当时我和张某乙都觉得可以,就说好第二天去把这些电缆偷了。到了第二天我和张某甲到放电缆的库房看了一下,发现偷了电缆后没有办法往外运,我们给张某乙打电话商量用张某乙的小车拉但是装不下,所以看了之后就离开了。5月31日下午我和张某乙喝了点酒,然后我们骑摩托车到声威三线,张某乙到二线保安亭里面跟保安喝酒聊天,过了约十几分钟,张某乙叫我到保安亭里,说他跟保安说好了,让我给张某甲打电话,然后他给了保安200元钱,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说张某乙跟保安说好了我们可以动手偷电缆了,张某甲说行,但是我们人手不够,他说张某丙在家没有事,让我给张某丙打电话一起来弄。我就给张某丙打电话说了,张某丙说行。我打电话时看到张某乙在旁边给赵某乙打电话,让赵某乙来帮忙,具体咋说的我没有听清,张某乙打电话后就说赵某乙在厂里铲土,让我们到库房偷电缆时再给赵某乙打电话,之后张某乙骑摩托车带我回家,在路上张某乙说他去开张某甲的拖拉机,把拖拉机开到二线矿山处等我们,等把电缆用铲车弄到后山再用拖拉机把电缆运出来。我到家后就骑摩托车到声威门口,张某丙也到了,我俩就徒步到了声威三线简易库房,看到库房门是用铁丝拧着,张某丙用手把铁丝拧开了,然后张某丙给张某甲打电话问他为什么还没有到,他说马上就到,过了约半小时张某甲来了,之后我就给赵某乙打电话叫他开铲车到三线简易库房这儿,约20分钟赵某乙开着铲车来了,赵某乙没有下车,我和张某甲、张某丙一起把库房里的电缆全部搬到铲车的铲子里面,张某甲回去上班,我和张某丙一起坐铲车到二线矿山路上倒垃圾的地方,张某甲的拖拉机就停在那儿,赵某乙把电缆倒到拖拉机斗里就走了,之后张某乙从保安亭过来,让我打电话联系收废品的,我告诉收废品的我弄了点电缆,问收废品的地方是否有人,他说有人。张某乙就让我骑摩托去,他和张某丙开拖拉机去。到收废品处的大门开着,我们直接开进院子,我们就把电缆往下卸,并给收废品的女的说要在她家院子里面剥皮,那女的同意了,并和我们一起剥皮。我们先用钳子把电缆剪断,再用自己带的刀子把电缆外皮剥掉,把里面的细电缆用收废品的剥线机剥掉,剥完后把电缆扎成小捆方便称。大约一个小时后张某甲打电话让我接他,我用摩托车把他接到收废品处,之后我们就一起剥电缆,共剥了约两个小时才剥完,剥完之后就称重,说好是42元每公斤,总共算了17900元,最后说好一共18000元,收废品的女的说没有那么多现金,先拿了3000元给了我,再写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给了张某甲,让第二天早上去取。我拿到钱后张某乙说他给了保安200元,还要给赵某乙500元,我就给了张某乙700元,张某甲说库房里有电缆是别人告诉他的,他得给500元,我就给了张某甲500元,我自己剩了1800元,当时没有给张某丙,想着等拿到钱后,把给其他人的钱扣掉之后,我们四个平分剩下的钱。1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称,2014年5月26日左右我和张某甲、赵某甲吃饭时,张某甲给我们说声威三线有点电缆,再不弄就没有了,当时没有说怎么弄。到5月31日晚上20时许,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弄电缆的事今天可以弄了,我在声威门口等你。我到声威门口见到赵某甲就一起到简易房库房,在路上我问赵某甲咋把电缆弄出去,赵某甲说用铲车从后山运出去,我就问他后山有保安还有摄像头咋出去,赵某甲说保安已经被张某乙用酒灌大了。我俩到仓库后看到仓库门是用铁丝拧着,赵某甲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也过来,还让张某甲拿把钳子,然后我就试着用手拧开了铁丝,打开门后赵某乙开着铲车来了,张某甲也来了,我就和赵某甲、张某甲把电缆搬到铲车上,张某甲就去上班了,我和赵某甲坐铲车去了后山。到二线矿山倒垃圾的地方,拖拉机已经在那里,赵某乙把电缆倒到拖拉机上面就走了,赵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没有接,之后张某乙就从保安亭过来,开着拖拉机拉着我俩从后山出了声威厂。到我们村后,张某乙拿了一个床单盖在拖拉机车厢上拉着我到小河那,赵某甲骑摩托跟在我们后面,到小河那收电缆的地方,我们三个还有收电缆的女的一起边卸电缆边剥电缆,我们快剥完时张某甲打电话让接他,赵某甲就骑摩托把张某甲接来,之后我们就一起剥电缆。剥完电缆就开始过秤,总共有420多公斤,说好价钱是42元每公斤,算完之后差几元钱就是18000元整,张某甲和赵某甲和收电缆的商量好总共付给我们18000元整。收电缆的说没有那么多现金,先给了赵某甲3000元,再写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给了张某甲,说第二天10点以后拿钱。赵某甲拿到钱以后,张某乙说他给了保安200元,还要给赵某乙500元,赵某甲就给了张某乙700元,张某甲说别人给提供的线索,他要付给别人500元,赵某甲给没给我不清楚,之后我们就走了。在路上我问赵某甲钱咋分,赵某甲说把给别人的钱给完之后,剩下的钱由我、赵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平分。收购电缆的地方是赵某甲打电话联系的。在赵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偷电缆之前半个小时左右,张某乙已经给我打电话说了去偷电缆的事。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5月26日或27日我发现声威三线的简易房仓库里有电缆,5月28日下午我和赵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在李家沟水厂前的煎饼店喝酒时给他们说声威三线简易房库房里发现一些电缆,咱们可以把这些电缆偷出来,但是摄像头太多,不好弄,他们也说不好弄,到最后也没有说咋弄就散了。次日晚赵某甲打电话叫我去看电缆,我就去了,但是我们并没有去看,只是商量怎么运出去,还想到用张某乙的轿车拉,但是装不下,没有想到什么好办法就回家了。5月31日晚上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偷电缆,我问把什么都准备好了?他说准备好了,我让他偷电缆时再给我打电话。约半小时后赵某甲打电话说让我把我家钥匙给张某乙,让张某乙把我的拖拉机开着拉电缆。我联系张某乙,他说在我家门口等我,我回家把拖拉机发动着,怕张某乙不会开,我就自己开拖拉机张某乙指路,从后山开到二线路边倒垃圾的地方,之后我问张某乙亭子里面的保安咋办,张某乙说他给了保安200元,已经拿下了。然后张某乙看着拖拉机我就往车间走,在路上赵某甲就打电话说让我快点,我就直接到放电缆的仓库走,到地方赵某甲和张某丙在仓库门口,当时铲车还没有来,我就给赵某甲说我回车间一下,到车间我看没有事情就到偷电缆的地方去帮忙,到地方我看到赵某乙开着铲车在仓库门口,我就和张某丙、赵某甲一起把电缆装到铲车的铲子里面,装完赵某甲和张某丙坐铲车走了,我回车间上班了。到晚上23时许,我给赵某甲打电话没有接,我又给张某丙打电话,张某丙接电话后我问咋样了,他说快完了,我说我去看看,张某丙说骑摩托接我。我坐车到黄堡街口,赵某甲骑摩托把我接到收购电缆的地方,他们正在剥电缆皮,我和赵某甲就帮忙整理剥过的皮子和铜线,没有多长时间就弄好了。然后我们就过秤,称重后我用计算器算了一下是400多公斤,和收电缆的女的说好42元一公斤,算下来是17992元最后说好一共给我们18000元,那女的说没有那么多现金,先给了3000元,赵某甲拿着,再写了15000元欠条给了我,就是抓我时我交的那张欠条。我说偷这些电缆的是线索是别人给我说的,先给我500元给人家些好处,赵某甲就给我了500元,然后张某乙说他给了保安200元,再给赵某乙300元,我说给铲车司机400元,赵某甲就给了张某乙几百元,之后我们就回家了。1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4年5月27日左右,下午18时许我和赵某甲、张某甲在一起喝酒时赵某甲说声威三线简易房仓库有点电缆可以偷,当时就是提了一下,没有说咋偷这些电缆。5月31日下午赵某甲打电话找着我后,我骑摩托带着他往二线矿山路上倒垃圾的地方走,走的过程中我们就商量看能不能把电缆从后山运出去。到了后我就进了保安亭跟当天值班的保安喝酒,喝酒中我就给保安说我今晚想从这里偷些东西出去行不行,保安说行,然后赵某甲也进来了,我就当着赵某甲的面给了保安200元钱,我出去给赵某乙打了电话,说赵某甲一会可能让你拉点东西,你开铲车去弄一下,赵某乙说行,我就给赵某甲说了。然后我俩骑摩托回家,路上赵某甲联系了张某甲说要用他的拖拉机,我到家后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去开拖拉机。到张某甲家,张某甲嫌我喝酒了,就自己开拖拉机拉着我到了声威二线料场路上倒垃圾的地方,张某甲说要上班就走了,我就到保安亭里等,等了一会赵某甲打电话说铲车快上来了,保安就把垃圾台旁的监控关了,然后赵某乙就开着铲车上来了,赵某乙把电缆倒到拖拉机车厢里面,开着铲车走了。然后我开拖拉机拉着赵某甲、张某丙从后山下来,到我家附近赵某甲下车骑摩托跟着,我就开拖拉机到了小河那收电缆的地方。到后我和张某丙、赵某甲还有收电缆的女的一起卸电缆,边卸电缆边用那女的家的剥线机和钳子、刀子剥皮,我们快完时赵某甲骑摩托把张某甲接来了,张某甲来后也和我们一起剥电缆,剥完后过秤一共是400多公斤。称好后我们都到窑洞里面算账,说好是42元一公斤,最后说好付给我们18000元钱,我当时喝多了,我只知道收电缆的女的给我们写了一个15000元的欠条,还给了赵某甲部分现金,我说我给了保安200元,还要给赵某乙500元,赵某甲就给我了700元,剩下的怎么分我不知道。15、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14年5月31日22时许,我在小河那家中,有人敲门说送些东西,我把门打开,一个30多岁男的把一辆拖拉机开到院里,一个骑摩托的也到院子里,还有一个20多岁男的也进来。我看见拖拉机上拉着一车盘着的电缆。开拖拉机的说把这卸到院子里,我说你这拉的啥东西,骑摩托的小伙说是铜,问我多少钱一斤,我说41.5元一公斤。我嫌太晚了就说不收了,天黑了剥电缆皮看不清操心很。戴眼镜的男的说我们自己剥电缆皮子。他们就把电缆从拖拉机上往下卸,在我家院子用自己带来的刀子剥电缆皮,我就把他们剥下来的电缆皮拉到一边,我让他们把铜线放到一边,剥完电缆皮都12点多了。骑摩托的胖子出去带回来一个男的。然后我叫他们把铜线放到我家的磅上称,称了四五下,一共称了四百多公斤,算了17900多元,他们四个让我给18000元钱,我说我身上只有3000元钱,先给你,剩下的15000元钱明天中午十一二点来取。最后来的那个让我打个欠条,我就给他们打了一个15000元钱的欠条给了最后来的那个男的。电缆来源我不知道,电缆是一根黑色像胳膊一样粗细的黑色橡胶皮的电缆,在车厢内胡乱盘着,上面盖着木板。我感觉这些电缆来路不正,因为他们晚上开着拖拉机到我家电缆线上盖着木板,进门后他们就把我家大门关上了,随后他们又在我家院子连夜把电缆的橡胶皮剥了,种种迹象都表明这些电缆线有问题。我是为了挣钱才收了这些有问题的电缆。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20时许,我在声威二线岗亭上夜班时,一个人在岗亭喝酒,两个声威水泥厂的工人来到岗亭,其中一个进来说他是铲车班的,今晚想用铲车弄点东西从这儿出去,我说行,然后他给我200元就走了。过了约一个小时他又来到岗亭,说铲车马上过来了,我就把监控关了,铲车就从监控下面过去了,有3、5分钟铲车又回来了,我就把监控打开了。17、扣押清单载明,从被告人张某丁家中扣押电缆黑色外皮89米,电动剥线机1台、铜芯电373公斤、老虎钳1把、美工刀一把。18、扣押清单载明,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被告人张某丁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人民币15000元,大写一万五千元正。5月31日张小艳。19、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铜王价认鉴字(2014)15号2014年7月4日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基准日2014年5月31日,鉴定方法:市价法。鉴定过程:根据委托方提供鉴定实物及资料等,通过市场走访、调查,确定规格为3×150+1×70m²型电缆市场价为300元/米。评估价值为:300元/米×89米=26700元。鉴定结论:涉案电缆评估价格人民币:26700元。鉴定人:杨博、龚贞琦、陈辉。20、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张某甲系我公司烧成车间员工,赵某乙系我公司铲车班铲车司机,张某乙系我公司铲车班维修工,其三人工作性质与电缆无关,特此证明。21、被盗单位有收条载明,今收李家沟村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赵某甲等家属,主动送来电缆赔偿金伍万元整(¥50000元)。22、被盗单位谅解书载明,2014年6月1日,赵某乙、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等五人,将我公司仓库里的电缆偷走,造成我公司财产损失,此案发生后,五人家属积极主动找到我公司,要求给我们赔偿损失,经我们和家属协商,其五人家属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主动给我们赔偿了新的电缆,弥补了我公司的损失,我们对其五人家属积极赔偿的行为很满意,我公司对赵某乙、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同时我们请求司法机关对他们五人从轻处罚。23、侦破报告载明,2014年6月1日上午声威水泥厂三线工地报案称价值约3万元的电缆被盗,经现场勘查,发现被盗电缆系用铲车运出,经对铲车司机调查,赵某乙神色慌张,不能说明案发时的活动情况,经对其进一步审查,赵某乙交代其伙同赵某甲、张某丙等人盗窃的事实。24、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载明,六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盗窃,被告人赵某乙明知他人欲实施盗窃犯罪,仍积极参与,五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在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行为上相互配合,共同将电缆盗出,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告人赵某乙系在共同犯罪中为行为作用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作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盗单位损失,各被告人得到被盗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辩称赵某乙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述了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剥线机一台、老虎钳一把、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以上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淑芳审 判 员  周庆臣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