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黄瑞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山谷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黄瑞雄,居民。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宜州农合行)诉被告黄瑞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仅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明升、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黄志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宜州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州农合行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黄瑞雄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年6.65%,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分期还清本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仅归还本金899.01元,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现尚欠贷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28118.83元。以上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瑞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28118.83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宜州农合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贷款还款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归还贷款及尚欠贷款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瑞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黄瑞雄以借新还旧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届期为2年,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9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之后的基准利率上浮20%计收,不再另通知贷款人;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3、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62299920500070328476的账号汇款185000元,被告黄瑞雄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认可。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黄瑞雄尚欠原告本金185000元,利息28118.83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义务为依约向借款人出借借款,借款人的义务为依约还款,如双方有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归还贷款及本息,现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截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28118.83元及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雄归还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5000元和截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28118.83元及2014年6月19日之后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加收50%罚息计付)。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黄瑞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仅就审 判 员 韦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志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