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51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复杂,期间延期审理二次。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经营养猪饲料生意,从长沙国雄希望饲料有限公司驻邵阳市经销商处购买饲料卖给养猪农户。因赌博输了钱,便产生骗取养猪农户饲料预付款的想法。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岳某某虚构长沙国雄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让利销售活动的事实,向养猪农户收取饲料预付款,并出具盖有私刻的长沙国雄希望饲料有限公司邵阳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共计骗取26户养猪农户饲料预付款43万余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全部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王某某、刘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臾、李某某、岳某某、刘某乙等26人的陈述,证人岳某乙、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物品(搜缴)物品文件笔录,长沙国雄饲料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及说明,被骗养猪农户的领款领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蒋政兴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