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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湖南森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桂阳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森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湖南森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桂阳县龙潭街道宝蓝路。法定代表人李社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建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桂阳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军,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敬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南森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邑房产公司)与被告桂阳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邑房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建平、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军、谭敬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邑房产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桂阳县人民政府呈交《调整桂阳水质检测中心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告》,请求将桂阳水质检测中心建设这一项目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居住和行政办公用地。2012年8月,被告又向县政府呈交《关于明确桂阳水质检测中心建设模式的报告》,报告请求采取商住综合开发模式,为此,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就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和办公房买卖签订了《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桂阳县政府原划拨给被告“水质检测中心”的土地(土地编号为2012D-51)改为出让土地,被告协助原告取得土地编号为2012D-51的使用权,负责“水质检测中心”商住综合开发模式的政府审批,并出资购买本合同确定的房产,同时约定被告所购办公用房于大楼东面的地面房产2700m2(±100m2以内不计差价;地下仓库约260m2,地下车位7个。同时约定上述房产按总价200万元的价格包干购买验收合格的上述房产。合同签订后,因2012D-051号土地用地性质中(行政办公)的部分土地与相关政策相违,县规划局要求调规,由于调规原因造成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项目迟迟不能动工,已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2014年7月24日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函(2014)53号《关于桂阳县2012D-51号用地性质变更的批复》,同意将2012D-051号土地使用性质由原行政办公/居住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桂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该宗原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商服、机关团体、住宅用地变更为商服、住宅用地。原告已全部取得该宗土地使用开发权,并将该项目立项为桂阳县御水龙庭项目,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已不存在。综上,由于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将桂阳县2012D-051号土地用地性质由原行政办公/居民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该项目已立项为桂阳县御水龙庭项目,桂阳水质检测中心项目已不复存在。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合作合同》已无法履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所签订的《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合作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材、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桂阳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文件四份,拟证明被告请求建设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3、桂阳县水质监测中心建设项目合作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关于建水质监测中心项目签订了合作合同;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办公用房被鉴定为危房,需要建设新的水质监测中心;5、关于确认《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合作合同》第三条及相关条款无效的函,拟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土地的性质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合同;7、桂阳县发改局文件(2014)40号、请求报告,请求批复,拟证明该项目已变更为御水龙庭项目,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本被告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述事实。2、本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5、6、7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5、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桂阳县人民政府呈交《调整桂阳水质检测中心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告》,请求将桂阳水质检测中心建设这一项目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居住和行政办公用地。2012年8月,被告又向县政府呈交《关于明确桂阳水质检测中心建设模式的报告》,请求采取商住综合开发模式开发该项目。为此,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就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项目签订了《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桂阳县政府原划拨给被告“水质检测中心”的土地(土地编号为2012D-51号)改为出让土地,被告协助原告取得土地编号为2012D-51号的使用权,负责“水质检测中心”商住综合开发模式的政府审批,并出资购买本合同确定的房产,同时约定被告所购办公用房于大楼东面的地面房产2700m2(±100m2以内不计差价;地下仓库约260m2,地下车位7个。同时约定上述房产按总价200万元的价格包干购买验收合格的上述房产。合同签订后,因2012D-051号土地用地性质中(行政办公)的部分土地与相关政策相违,县规划局要求调规。致使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项目得不到政府的审批。2014年7月24日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函(2014)53号《关于桂阳县2012D-51号用地性质变更的批复》,同意将2012D-051号土地使用性质由原行政办公/居住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桂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该宗原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商服、机关团体、住宅用地变更为商服、住宅用地。为此,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已不存在。现原告已全部取得该宗土地使用开发权,将该项目立项为桂阳县御水龙庭项目,并备案。另查明,原郴州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南森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所签订的《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合作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基于当时的合作条件,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是由于国家有关政策的原因,致使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项目不能实施,导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无法履行。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所签订的《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合作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湖南森邑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与被告桂阳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所签订的《桂阳县水质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合作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桂阳县自来水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中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