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某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经商。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2012年2月9日被行政罚款。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开始,被告人胡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漳村螺丝城17栋3号开办发黑厂,为逃避环保部门监管,一般在夜间作业,具体流程是用盐酸对铁件酸洗后再发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生产时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该发黑厂外排放口废水中的锌含量为16.3mg/l,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检测报告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采样说明,监测报告,认可报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发黑流程中不含锌,鉴定结论不真实,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在该电镀加工点的排污口及车间槽地表渗漏点提取水样,登记后及时送环保部门检测。公安机关、环保部门对取样过程已制作勘查、提取记录,并经胡某本人签字确认。本案取样程序合法有效,未有证据显示存在水样被调换的情况。胡某上诉称发黑流程中不含锌,鉴定结论不真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