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汝桂与张瑞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桂,张瑞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李汝桂。委托代理人詹松民。被告张瑞林,现因犯罪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李汝桂与被告张瑞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会见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桂的委托代理人詹松民,被告张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汝桂诉称,2014年6月21日,在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声威水泥厂门口,原告与被告电瓶车发生碰撞,被告即不分青红皂白,肆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右侧第2、3、4、5、6肋骨及左侧第4、5、6、9肋骨骨折,原告因此住院治疗约一月。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及九级伤残,且评定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被告的伤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特予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一次性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4)金兰��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病历卡,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进行过治疗的事实,其中住院29天。3、医疗费发票,证据原告受伤后,为治伤花去医疗费20790.04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收入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2376元的事实。被告张瑞林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本来关系还好的,当天的晚上是下雨天,我与他都骑电瓶车,车没有碰撞,只是刮擦了一下,原告就开始骂我,因为当时我喝过酒,我就打了他,至于赔偿的事,医疗费我会认的,其他的我赔偿不起(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原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3、5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递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汝桂与被告张瑞林为同村村民,平时双方并没有意见,2014年6月21日晚近8时许天下着雨,原、被告所骑的电瓶车在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声威水泥厂门口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吵后,因被告喝过不少酒,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踩,致原告身体右侧第2、3、4、5、6肋骨及左侧第4、5、6、9肋骨骨折,原告为此在兰溪市人民医院及金华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了28天,连门诊共花去医疗费20279.04元(凭票据,内含胸带100元,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500元已剔除,期间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始发票由被告保管,���些医疗费原告未计算在内,此外原告还收到或转交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的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伤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浙江金园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每日工资119.54元左右。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由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现原告可用来计算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0279.04元(有票据)、误工费(原告赔偿清单写明每天100元,100元×90天)9000元、护理费(150元×3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伤残赔偿金(16106×20%×20年)64424元、营养费(72元×60天)4320元、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酌情而定)、鉴定费2040元(有票据),合计人民币106403.04元,减去被告之前已付的4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2403.04元。至于原告还提出的一次性继续治疗费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前者原告未提供证据,后者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告李汝桂人民币102403.04元。二、驳回原告李汝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14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九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