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商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健与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许学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健,许学斌,成豪,贾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学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豪,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爱国,市民。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健、许学斌、成豪、贾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和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依法向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拒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视为本院已向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送达二审开庭传票。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