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李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李民初字第42号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10月,汉族,农民。被告:丁某某,男,1976年11月,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同意入赘的情况下于2000年2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27日在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2月21日生育长女赵玉萍,2009年7月30日生育次女赵玉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经常辱骂我和我的母亲,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考虑到两个孩子尚年幼,我们又和好了,但是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仍然不知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玉萍、赵玉顺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经过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均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有时候我们也为了琐事发生争吵,但是感情并没有破裂。我性格���些内向,平时不善言语,导致两个人沟通不够,跟家里老人的矛盾也没能及时、正确地化解。希望原告看在两个小孩尚年幼的份上,能给我一次机会,我做的不好的地方,以后我一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2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27日在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至原告处。2002年2月21日生长女赵玉萍,2009年7月30日生次女赵玉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自愿和好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湟中县海子沟乡大有山村132号砖混结构的房屋五间、常州牌手扶拖拉机一台;夫妻共同存款2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13)湟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正常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二人的关系能够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玉霞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