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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姜矢舟与梁孝洪、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矢舟,梁孝洪,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姜矢舟,医生。被告梁孝洪,教师。被告周江,教师。原告姜矢舟诉被告梁孝洪、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姜矢舟,被告梁孝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矢舟诉称:被告梁孝洪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每月按20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梁孝洪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均有清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姜矢舟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梁孝洪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借款给被告梁孝洪100000元的事实;三、常住人口信息资料2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均有偿还义务。被告梁孝洪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实,借款后,被告又将该笔借款转借给怀化明强公司,现该公司已破产,借款无法收回。因此,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愿意在两个月支付30000元,其余借款每月支付3000元,同时按银行存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梁孝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梁孝洪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孝洪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现在已经离婚。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实了被告梁孝洪在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借据有被告梁孝洪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了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孝洪的事实,且被告梁孝洪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梁孝洪与被告周江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2013年11月25日,被告梁孝洪向原告姜矢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梁孝洪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孝洪并于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梁孝洪向原告借款后,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共2000元。此后被告梁孝洪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孝洪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8日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同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梁孝洪向原告姜矢舟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及时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孝洪向原告姜矢舟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孝洪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矢舟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梁孝洪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只能自2013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周江在被告梁孝洪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被告梁孝洪与被告周江原系夫妻,债务系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时所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由于该利率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0‰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孝洪、周江所欠原告姜矢舟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即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矢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孝洪、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