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连银刚与郑江群、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银刚,郑江群,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连银刚。委托代理人连新房(系原告连银刚之父),住同原告连银刚。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江群。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腊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银刚与被告郑江群、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延长审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银刚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房和王艳丽、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和蒋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江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银刚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郑江群驾驶号牌为沪BXXX**的中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江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X级伤残,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和护理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和护理30日。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5,2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527.23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和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235,296.83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296.83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郑江群、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责赔偿。被告郑江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江群事故发生时系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原告醉酒应承担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应以修复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395.20元并支付现金5,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号牌为沪BXXX**的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被告郑江群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商业三者险拒赔,交强险赔付后保留追偿权。具体赔付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和重复计算的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150日,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4个月,误工费认可20,0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1时31分许,被告郑江群未确保安全驾驶号牌为沪BXXX**的中型普通货车与醉酒横过道路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32.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210,365.60元(含伙食费342元,其中65,395.20元由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江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期间,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另向原告支付现金5,2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上海舒忻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工作,所在单位未发放工资。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江群系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号牌为沪BXXX**的中型普通货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4月1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X级伤残,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和护理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和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被告郑江群所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即可准驾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等车辆。号牌为沪BXXX**的中型普通货车的商业险保单在明示告知一栏注明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所附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则用黑体字约定如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损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其所在单位上海舒忻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58号,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该调解协议约定上海舒忻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元,原告放弃再行向上海舒忻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其它任何权利主张且双方无其它任何争议,同时明确上述款项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与交通事故赔偿中原告应享有的权益无关。在审理期间,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的问题,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同时认为如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相关损失应由被告郑江群个人承担,并认为未收到保险合同的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坚持认为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保险公司已随保险合同交付了保单条款且履行了相关的明确告知义务,商业三者险理应拒赔。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误工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误工费为20,0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驾驶中型普通货车需持准驾车型为A1、A2或B2的驾驶证,被告郑江群持准驾车型为B1的驾驶证驾驶上述车辆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郑江群无证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与横过道路的醉酒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江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的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人身损害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针对被告郑江群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争议,认为对于被告郑江群的无证驾驶车辆,被告郑江群和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江群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郑江群追索。针对双方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的争议,认为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属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行为也违反了保单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单正面明示告知一栏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也在保险条款中将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标注突出,且根据常识保单条款是印制和粘贴在保单反面随保单交付的,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相关损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补偿款30,000元的争议,由于协议双方已明确此款与交通事故赔偿款无关且原告在取得该款项后放弃应得的其它赔偿权利,故该款与交通事故赔偿无关联性。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日,护理费因请求金额未超标准按原告请求金额,误工费因未超实际损失按部分当事人协商一致金额,残疾赔偿金以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208元按系数12%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衣物损无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0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527.23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500元和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297,000.03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于被告郑江群无证驾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79,926.43元和10,000元,共计89,926.43元;其余损失207,073.60元由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赔偿165,65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连银刚损失89,926.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二、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银刚损失165,658.88元(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付款70,595.20元,尚需实际赔偿95,063.68元);三、驳回原告连银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负担953.60元,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审 判 长 顾煜麟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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