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生有三个孩子。我与被告刚结婚之初就因为被告经常酗酒,为了保证被告安全,原告经常晚上出去寻找醉酒的被告。在双胞胎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更谈不上对原告和孩子给予精心照料。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受,但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动辄对原告暴力相向,为了维护原告和孩子的权益。特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李某甲(3周岁)、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15个月)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孩子到18周岁;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我看到三个孩子的面上我不同意离婚;2、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生活都是靠借钱为生,哪能抚养了孩子。我偶尔也喝酒,而不是经常喝酒;婚后生活不是原告所说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程度。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李某乙、李某丙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女;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对原告王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李某经质证均予以认可。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及子女情况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日生有一子取名李某甲;于2013年10月3日生有两个女儿取名李某乙、李某丙。婚后刚开始两人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争吵。原告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喝酒后比较冲动,自己有些话不会表达,何况孩子年幼,为了让孩子可以在一个完整的家庭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希望可以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孩子,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只是双方缺乏信任,没有及时沟通解决生活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的孩子也正值成长求学期间,为了共同生育的孩子能够在完整的家庭中健康、快乐地成长,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增进夫妻彼此之间的信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鸣森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杨建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药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