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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兴阳印刷厂与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兴阳印刷厂,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绍兴市兴阳印刷厂,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与王斗公路交叉口。投资人:范吉开。委托代理人: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袁村。法定代表人:袁国均。委托代理人:陈聪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兴阳印刷厂为与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兴阳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兴阳印刷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袋,到2014年11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包装袋货款人民币182420.5元,并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420.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尚有价值5万元的货物在被告厂里,要求退货;且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员工代签的,所盖印章也非公司公章,公司老板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绍兴市兴阳印刷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420.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两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绍兴市兴阳印刷厂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提供照片证据未说明来源及取得方式,亦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包装袋购销往来,后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420.5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对账,对以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市兴阳印刷厂购买包装袋,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鉴于被告对周伟星系其员工及印章真实性并未否认,故周伟星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对被告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8242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420.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兴阳印刷厂货款人民币182420.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8元,依法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