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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环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环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丙,农民。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原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明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沛县五段镇三段村鱼塘湖田处,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杨树137棵采用电锯等工具伐倒后销售给他人。所伐杨树经沛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合计立木蓄积27.124立方米。林木性质为防护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主动上缴违法犯罪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查信息表、图纸等书证、沛县林政资源管理站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韩某丁、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犯罪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上缴违法犯罪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铜山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对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平时表现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四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愿意对四被告人接收监管。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韩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韩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翠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务,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