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与周莉萍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周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02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法定代表人陆益成,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振龙,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莉萍。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与周莉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京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周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房屋租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莉萍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已被本院扣划,车辆已被本院于2015年2月6日查封。已执行到位32800元,尚未执行到位17725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32800元。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昊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