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姚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l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锦荣快捷酒店一楼巷道内,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满某发生争执至扭打,被告人陈某甲持水果刀将满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了佐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二份、情况说明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到案经过一份、医院资料复印件;2、证人刘某、陈某乙、孙某、杨某、陈某丙、郑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满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二份、指认笔录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证实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酒醉后住在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锦荣快捷酒店,将同住在该酒店的陈某乙房门踢坏。2014年3月4日l时许,满某与陈某丙一起到锦荣快捷酒店找酒店老板孙某,得知有人将酒店房门踢坏后,就去找被告人陈某甲索赔,双方争执后同往锦荣快捷酒店一楼巷道内,被告人陈某甲持水果刀将满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前,被告人及其家属给被害人满某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满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二份、调解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到案经过一份、医院资料复印件,证人刘某、陈某乙、孙某、杨某、陈某丙、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满某的陈述,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二份、指认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红艳审 判 员 潘国柱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礼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