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8月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312元;又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3时5分许,被告人蓝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k×××××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和县丽浦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丽浦线62km400m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蓝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9.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50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照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在道路上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曾两次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