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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刘某甲,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女,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胜适用简易程序,已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无子女,被告系其父母遗弃的婴儿,1996年4月原告的岳母王某某便将被告送到原告家,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之后原告将被告抚养至14岁,后来被告便外出务工,之后5年未与原告联系,现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无子女,被告刘某乙系其父母遗弃的婴儿,1996年4月原告的岳母王某某便将被告捡回给原告领养,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之后原告将被告抚养至14岁,被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刘某甲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开县某某镇某某村的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虽于1996年4月开始养育被告刘某乙,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与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因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收养关系未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牟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联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