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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克琳诉刘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立字第00001号原告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XX家属楼*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二道街*号楼*单元***室。2015年1月29日,本院收到高某某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2013年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经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审理,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刑期6个月,并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91.95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认为刑事附带民事中没有判决原告的伤残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中均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嫚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