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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浙江力点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新才、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点投资有限公司,王新才,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浙江力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才,现羁押于浙江省第六监狱。被告: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金庭镇晋溪二村32号。法定代表人:姚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雅、王燕萍,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力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力点投资公司)诉被告王新才、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沁箭建设公司)、嵊州市越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力点投资公司撤回对嵊州市越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少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点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忠、被告王新才、被告沁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点投资公司诉称:王新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8日向力点投资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期180天,合同中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沁箭建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合同订立后,力点投资公司依约交付借款,并由王新才出具收据确认。但借款到期后,王新才未依约偿还借款,沁箭建设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0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计20个月,此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沁箭建设公司对被告王新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新才辩称:借款属实。但力点投资公司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扣除50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且借款后已支付利息约200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沁箭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中加盖的“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姚长江的签名均系伪造。沁箭建设公司从未为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故沁箭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沁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力点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力点投资公司与被告王新才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期限、利息等约定,被告沁箭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农业银行业务回单。3、工商银行汇款单。4、收据。证据2-4证明,原告力点投资公司已交付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上述原告力点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新才质证认为,证据形式无异议,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500000元,具体的打款凭证记不清了。被告沁箭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沁箭建设公司未盖章,法定代表人姚长江未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就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其中约定“在质押物(王新才)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质押物不足部分的担保”,因此,在原告力点投资公司举证证明质押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就质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月息3分、逾期还款每日1%违约金等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有抵押物,原告力点投资公司应就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主张权利。证据2、3,款项系黄颜荣个人账户所汇,并非原告力点投资公司,出借主体应为黄颜荣,而案涉借款系被告王新才向原告力点投资公司所借,并非黄颜荣。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新才未提供证据。被告沁箭建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在《借款合同》上所盖“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王新才于2011年5、6月间到证人处雕刻的,该枚印章不是被告沁箭建设公司所盖具。2、控告书,证明2012年间,被告沁箭建设公司已得知被告王新才私刻被告沁箭建设公司的印章,并向嵊州市公安局报案。3、(2014)浙嵊证民字第11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沁箭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力点投资公司及边总发送电子邮件,说明被告王新才私刻印章,冒签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情况并要求报案,收件人邮箱为1304011517@qq.com。上述被告沁箭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力点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也无法印证就是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印章。证据2有异议。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过。被告王新才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属实,没有私刻过被告沁箭建设公司的公章,当时借款合同是先办好嵊州市越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然后三方在嵊州宾馆大堂茶室里,被告王新才将借款合同交给边祝良或姚长江其中一方,具体盖章、签名的情况不清楚,“在质押物(王新才)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质押物不足部分的担保。”等内容系被告王新才书写,手印也是被告王新才所捺,是被告沁箭建设公司先盖章还是先写该段内容记不清了。本院依被告沁箭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款合同》中“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姚长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128号(印文鉴定)、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128号(笔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印文的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加盖的“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检材公章印文与卷宗内的《答辩状》、《鉴定申请书》、工商局档案室中《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向工商局申领营业执照副本报告中的“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四枚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加盖的“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检材公章印文与送检卷宗内的沁箭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的二枚样本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笔迹的鉴定意见为:日期2011年7月18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姚长江”签名笔迹,不属姚长江的签名笔迹。原告力点投资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王新才质证认为,有异议也不能说明具体事实。被告沁箭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姚长江签名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鉴定意见有异议,该印章系被告王新才私刻,要求重新鉴定。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力点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王新才抗辩认为原告力点投资公司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已支付约2000000元利息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沁箭建设公司抗辩认为借款系黄颜荣出借,因该节意见不足以推翻证据1-4所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纳。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128号(印文鉴定)、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128号(笔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且经鉴定人出庭作证,故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沁箭建设公司抗辩认为该枚印章系被告王新才私刻之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沁箭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足以认定,且该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王新才私刻,以及由他人加盖等事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力点投资公司(合同乙方)与王新才(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新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力点投资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期180天,月息三分;如逾期不还的,王新才应承担未归还的借款每日1%的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逾期不还借款的,力点投资公司有权处理抵押物品。上述协议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甲方经济连带责任人)”一栏处盖具“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由他人签名“姚长江”,在该处印章、签名的右侧有王新才书写并捺印“在质押物(王新才)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质押物不足部分的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力点投资公司依约交付借款,王新才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已收到力点投资公司人民币五百万元整。但借款到期后,王新才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3年7月30日,力点投资公司就该笔借款诉至本院。2014年1月29日,力点投资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4月8日,力点投资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沁箭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款合同》中“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姚长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2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128号(印文鉴定)、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128号(笔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印文的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加盖的“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检材公章印文与卷宗内的《答辩状》、《鉴定申请书》、工商局档案室中《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向工商局申领营业执照副本报告中的“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四枚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加盖的“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检材公章印文与送检卷宗内的沁箭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的二枚样本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笔迹的鉴定意见为:日期2011年7月18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姚长江”签名字迹,不属姚长江的签名笔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具体借款本金、利息之确定。二、被告沁箭建设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的保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焦点一,原告力点投资公司与被告沁箭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约定月利率三分、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1%等内容,因超过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不应予以保护之外,其余有关借款关系的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新才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原告力点投资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具体利息经计算为2050000元。被告沁箭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中存在质押物、抵押物等,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被告沁箭建设公司为案涉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关于保证是否真实有效之争议。经鉴定,案涉《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沁箭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二枚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被告沁箭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书系其自行提供,故应认定被告沁箭建设公司持有案涉《借款合同》中“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因盖具法人的印章系法人所作意思表示之外在具体表现。现被告沁箭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于案涉《借款合同》上盖章,应认定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沁箭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中“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王新才私刻等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沁箭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之争议。因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借期180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按照该约定,案涉借款之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借期18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7日。此后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为二年保证期间。本案中,原告力点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沁箭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力点投资公司自行撤诉。因原告力点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沁箭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在前述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此后开始计算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力点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再次起诉,在保证合同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沁箭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款合同中就保证范围未做约定,故被告沁箭建设公司就被告王新才所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浙江力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050000元(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未归还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另行予以计付。二、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王新才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0元,由王新才、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