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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诉黄仲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黄仲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地址: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夏永元,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朝云,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仲岳,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揭阳市分行与被告黄仲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朝云、吴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仲岳经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仲岳因需要,向原告申请使用“中银白金信用卡”。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署了原告出具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申请和使用合约”),确认其申请和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的合约条款。该合约条款约定了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有关事项。该合约订立之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银白金信用卡。此后,被告持有、使用该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开始尚能及时还款。但自2012年9月6日起,被告消费后便开始欠款。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黄仲岳使用该卡应付的本金193872.52元、费用34378.49元、利息85444.86元,合计人民币313695.87元。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2.判令被告偿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项下欠款313695.87元(其中本金193872.52元、费用34378.49元、利息85444.86元,均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及该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应收取的利息和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合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并签署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有关事项;4.持卡人为黄仲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应还款项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黄仲岳应还原告的款项合计313695.87元(其中本金193872.52元、费用34378.49元、利息85444.86元);5.客户为黄仲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账户余额历史数据及流水账单,证明被告黄仲岳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的具体情况;6.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没能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黄仲岳向原告申请使用“中银白金信用卡”。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署了原告出具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约条款约定了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有关事项。双方合约中约定:被告应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信用卡透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该卡,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该合约订立之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银白金信用卡。此后,被告持有、使用该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开始能按约定还款。但自2012年9月6日起,被告消费后便开始欠款。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黄仲岳结欠原告使用该卡应付的本金193872.52元、费用34378.49元、利息85444.86元,合计人民币313695.8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应还款项明细表及该信用卡余额历史数据及流水账单、律师费收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黄仲岳结欠原告使用该卡应付的本金193872.52元、费用34378.49元、利息85444.86元,合计人民币313695.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超出相关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告黄仲岳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二、被告黄仲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本金人民币193872.52元、费用34378.49元、利息85444.86元,合计人民币313695.87元(均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以及该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应收取的利息和费用。三,被告黄仲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松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人民陪审员  周 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