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正宇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重庆市正宇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武陵山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05426771-2。负责人张安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金,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东段358号,组织机构代码21405115-3。法定代表人程本才,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正宇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正宇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4元,减半收取7667元,由原告重庆市正宇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武陵山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明辉审 判 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石春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