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兴明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兴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321号罪犯李兴明,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了(2013)浙温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明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李兴明减刑八个月十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兴明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明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明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明予以减刑八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吴 炜审判员 庄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