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波与被告王凤年、周照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波,王凤年,周照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王俊波,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年,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被告周照博,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俊波与被告王凤年、周照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波及委托代理人冯玉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年、周照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波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王凤年与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平里店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原告王俊波、被告周照博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凤年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贷款3.6万元,月利率8.76%,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王俊波、被告周照博为被告王凤年借款3.6万元承担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凤年没有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平里店信用社将借款人王凤年、保证人原告王俊波、被告周照博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法院依据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查封了原告王俊波存放在该社现金4万元,法院判决被告王凤年除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外,同时还应承担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733.12元、案件受理费77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与被告周照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生效判决承担债务及各项费用清偿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至今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偿付的贷款本息4.5万元,并承担自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凤年、周照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里店信用社(现名”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里店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平里店支行”)与被告王凤年签订借款合同1份,与原告王俊波、被告周照博签订保证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凤年贷款人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里店信用社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有效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8.76‰,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周照博作为王凤年借款3.6万元的保证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里店信用社向王凤年发放贷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王凤年取得借款后,偿还过2008年12月20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3.6万元及2008年6月20日后的利息被告王凤年没有偿还。后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王凤年、周照博与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莱州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凤年偿还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万元、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733.12元,共计38733.12元,同时给付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原告和被告周照博对上述给付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77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190元由被告王凤年、周照博和原告负担,直接给付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判决生效后,原告及被告王凤年、周照博均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2009年6月5日,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交纳了执行款43994.39元、执行费500元,共计44494.39元。其中,原告交纳的执行款中含借款本金3.6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利息1215.69元、至执行立案日止的逾期利息4304.67元、诉讼费1190元、至执行终结日止的逾期利息1284.03元,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华、周照博给付原告垫付款4.5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请求,要求被告王凤年给付垫付款44994.39元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数额44994.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照博对上述还款承担50%的还款责任。被告王春华、周照博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收回贷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作为王凤年向农村商业银行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垫付给了农村商业银行(2009)莱州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述担保债务款,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此能够予以证实,被告王凤年、周照博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凤年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年给付垫付的担保债务款及给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垫付款项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照博作为被告王凤年该笔借款的两个共同担保人之一,对原告上述垫付款及利息应承担50%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年给付原告王俊波垫付款44994.39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数额44994.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照博对上述款项承担50%的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良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雨-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