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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国庆、卢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国庆,卢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法定代表人杨禄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爱国,该社职工。被告杨国庆,男,汉族。被告卢彬,男,汉族。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庆、卢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爱国和被告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国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1年,被告卢彬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庆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卢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杨国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11908.75元,共计71908.75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卢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利息清单1份。5、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国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卢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杨国庆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卢彬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国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利率10.50%,被告卢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卢彬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证担保承诺书和贷款催收通知书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被告卢彬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杨国庆应诉后,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但原告的陈述与其举出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符合。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908.75元,共计71908.75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卢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义务限被告杨国庆和被告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杨国庆和被告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