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仙与新余市东来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仙,新余市东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刘仙,女,汉族,1977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何荣海,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新余市东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任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东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可主审。2015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何荣海到被告处购买汽车,在被告销售顾问张红营销下,原告同意以净车价66600元的价格购买东风风神S30版。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10000元订金到被告公司帐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4日提车,零首付,无息贷款二年,月供相同。”合同签订后,因东风风神S30没有运动版系列,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款首付20%,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亦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要求被告退回订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订金10000元及违约金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自合同签订至今,合同约定要交付的车辆一直在本公司;2、希望原告履行合同,尽快提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系S30运动版,单价71800、净价66600;支付方式为贷款,其中“无息贷款二年、月供相同、零首付、2000元续保押金可退”为被告销售顾问张红书写。被告代理人对“无息贷款二年、月供相同、零首付、2000元续保押金可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为查明事实,当庭休庭让被告代理人打电话给被告员工张红核实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字的真实性,张红否认在原告持有的合同备注上写了“无息贷款二年、月供相同、零首付、2000元续保押金可��”这句话。本院限被告七天内书面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鉴定,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购车订金1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承认是其委托何海荣去办理购车相关事项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不按合同规定的零首付执行,而是要求原告支付20%首付。被告代理人对录音关于零首付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代理人对该份证据中零首付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或举出相反证据,且该份证据的零首付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备注内容相一致,故对原告提���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可。4、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同意零首付,无息贷款二年。被告代理人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在2014年11月8日的合同签订后即失效了。本院认为,因被告代理人对合同真实性未提出来异议,且该份合同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代理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没有约定无息贷款二年,月供相同,零首付,2000元续保押金可退;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该合同为准。原告代理人质证提出:合同复印件上的“无息贷款二年,月供相同,零首付,2000无续保押金可退”是被告销售顾问张红亲笔写的。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约定无息贷款二年,月供相同,零首付,2000元续保押金可退。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S30运动版,单价71800,车辆净价66600元,上牌费:7193,保险:5000,应付款总计80893元,已订金10000元,应付首付款金额14893元,以贷款方式支付金额66000元,备注:2000元续保押金可退,无息贷款二年,24个月供相同。2014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人何荣海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订车款10000元整,被告销售经理陈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客户刘仙订车款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2014.10.26(笔误)新余东来陈鹏2014风神S30运动版”。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关于车辆型号及价款约定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相同,经何荣海要求被告销售顾问张红在复印件备注处注明:2014年11月24日提车,无息贷款二年,月供相同,零首付,2000元续保押金可退。(两次合同签约人原告方均为刘仙的委托人何荣海,被告方的销售顾问张红)。第二次合同签订后,被告销售顾问张红打电话告诉何荣海如果选择零首付需要把购车发票开到九万多,如果选择首付20%购车发票就可以开到六万多,何荣海要求被告兑现零首付并按66600元开购车发票。2014年11月24日,何荣海去被告处找张红提车,因被告无法兑现零首付并按66600元开购车发票,未能提车。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两份《新车销售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但该两份《新车销售合同》属关联合同,其合同标的为同一标的,因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取代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所签合同。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2014年11月8日所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现原告所持合同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张红(张红为被告合同签约经办人)书写的“车辆净价66600元,2014年11月24日提车,无息贷款二年,月供相同,零首付,2000元续保押金可退”合同内容,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亦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合同内容,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为准。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被告销售顾问张红在2014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打电话给原告委托人何荣海告诉他如果选择零首付需要把购车发票开到九万多,如果选择首付20%购车发票就可以开到六万多,这与双方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不符,被告违约,��而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以车价66600元,零首付,无息贷款二年购东风S30运动版汽车一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已符合单方解除的条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已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订金10000元及违约金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的汽车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订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订车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确认”的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1.67元(10000元×6%÷360天×91天=151.67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到2015年2月9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151.67元的诉请本院���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仙与被告新余市东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新余市东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仙订车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1.67元,合计10151.67元;三、驳回原告刘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余市东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