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文镇村2社。委托代理人李超,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53年1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文镇村2社。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7月在原巴中县九镇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女儿,现已经出嫁多年。婚后,开初几年夫妻关系都还可以,后来夫妻之间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的疑惑心太重,经常与我扯筋、吵架,2008年起我们夫妻感情一天不如一天,在2010年农历冬月一天被告还用刀杀我,自那之后我们夫妻便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依照《婚姻法》之规定特起诉到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称我用刀杀她不属实。我要求与原告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7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82年7月在原巴中县九镇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83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朱某甲;1986年7月7日生育次女朱某乙,两个女儿现均已出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农历冬月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于当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九镇乡文镇村2社土木结构房屋5间,牛圈一间,猪圈三眼,鱼池一口,石院坝一个,原告白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全部放弃。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便开始分居生活长达四年多。双方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