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娟与寿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寿伯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陈娟。委托代理人:陈大栋、金萍儿,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伯中。原告陈娟为与被告寿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萍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起诉称:2013年1月,案外人史建平向诸暨市城北伟迪种子店购买葡萄膜一批,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诸暨市城北伟迪种子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货款为43900元。因原告陈娟系诸暨市城北伟迪种子店的实际经营者,故经双方协商后,约定将上述债务进行了转让,被告为债务受让人,于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娟货款肆万叁仟玖百元,至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此欠款代史建平原欠款,2013年12月3日出具给伟迪种子店的欠条为证”。现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对上述款项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寿伯中返还原告货款共计4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寿伯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陈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史建平欠诸暨市城北伟迪种子店葡萄膜款43900元,2014年2月25日该债务由被告受让,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寿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且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娟与案外人史建平之间的葡萄膜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史建平尚欠原告货款439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自愿受让了史建平的上述债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史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成为新的债务人,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在债务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伯中应支付原告陈娟货款人民币43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依法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寿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