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伯与陈树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陈树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伯,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营,农民。原告李伯与被告陈树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被告陈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诉称,原告经营钢材销售业务,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款12978元。原告如约交付被告钢材,后被告陈树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尚欠11978元未给付,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份,被告陈树营拒绝偿还欠款。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陈树营给付欠款11978元,并按货款的30%及贷款利息给付违约金及贷款利息(利息及违约金均自200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协议1份,载明“欠款协议今欠大安镇钢材销售处(李伯)钢材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正此款在年月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协议还款日期起,按欠款总额加收30%,另外加收贷款利息,以赔偿李伯的经济损失……姓名:陈树营手机:1370××××8182008年10月15日”;2、李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伯身份情况。被告陈树营辩称,2007年我从原告处买东西,当时合同标额12978元。2008年10月,我偿还原告1000元,我又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1978元。被告陈树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树营对原告李伯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材销售业务,2007年,被告陈树营自原告处购买钢材,合同价款为12978元。2008年被告陈树营给付货款100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197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体现在占用资金的损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钢才款11978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中未约定给付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营给付原告李伯钢材款1197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树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伯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陈树营给付原告李伯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