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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全蝎公司韩忠禄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高举,韩忠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呼兰区幸福街二委*组。法定代表人:高佰,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举,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焦丽秀,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宋立华,女,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忠禄,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晋北,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高举因与被上诉人韩忠禄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养殖公司和高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秀、宋立华,被上诉人韩忠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忠禄一审诉称:高举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以养殖公司的名义在通化市开展合作养蝎。高举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是用后加入者的钱给先加入者发放红利。2004年5月4日,高举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韩忠禄与养殖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书无效,养殖公司、高举共同返还合作养殖投资款本金14325元。养殖公司一审辩称:韩忠禄起诉属实,公司应该返还韩忠禄合作养殖投资款本金14325元,但是公司现在无钱偿还,因为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扣押了。高举一审辩称:韩忠禄起诉属实,其应该返还韩忠禄合作养殖投资款本金14325元,但是现在无钱偿还。一审认定事实:高举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以养殖公司的名义在通化市开展合作养蝎。韩忠禄与养殖公司于2002年9月5日签订了养殖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养殖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入股收据。2004年3月5日,高举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此期间养殖公司、高举返还韩忠禄部分合作养殖投资款,尚有合作养殖投资款本金14325元未返还韩忠禄。另查,高举于2001年10月5日至2002年7月10日间,指使他人将通化分公司收取的7346700元合作养殖投资款以转帐方式分别汇入其亲属尹春志、尹淑云、尹淑荣等人的个人帐户。一审法院认为:高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逃避债务,将公司财产转移其个人名下,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高举与养殖公司应对韩忠禄的养殖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遂判决:养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韩忠禄人民币14325元,高举应在7346700元额度内对韩忠禄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养殖公司、高举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真实,用复印件作为证据下判,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养殖公司、高举就对复印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认定无异议,并对复印件采信,认定事实不真实;2.一审法院判决高举在73467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2006年11月6日王晋北等人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7年4月25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通中立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后此案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韩忠禄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此案无法立案。现已隔6年之久,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韩忠禄等一直主张权利,没有向法庭提供依据,实属违法裁决。韩忠禄二审答辩称:关于养殖协议的复印件问题,二审已经找到原件。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韩忠禄一直都在主张权利。2006年起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未超过诉讼时效。高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养殖公司和高举主张的证据复印件问题。二审时韩忠禄已提出原件,对此养殖公司与高举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6年韩忠禄就提起诉讼,因管辖权问题拖到现在。本次受理,即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故可认定韩忠禄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关于高举的连带责任问题,养殖公司收取的巨额投资款后,所投资的7346700元汇入高举亲属个人账户,高举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养殖公司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养殖公司具备履行合同、支付红利的资产和能力,故高举的个人财产与养殖公司混同。高举滥用养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高举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养殖公司和高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和高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雪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