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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庆应与赵桂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应,赵桂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杨庆应,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斌,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杨庆应诉被告赵桂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应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电缆,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有余款75000元未付。被告对欠款一拖再拖,毫无还款迹象,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桂斌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赵桂斌从原告杨庆应处赊购电缆等货物,计款16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老板线钱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元。赵桂斌,2012.8.8。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75000元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以诉讼事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桂斌欠原告杨庆应货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清偿。被告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有失诚信。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被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斌欠原告杨庆应货款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案诉讼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赵桂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