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苏博,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甲均在黑山县居住,双方系前后院邻居,且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甲系亲叔侄关系。2014年8月13日下午5时,在被告人李某某自家房后,因与李某某甲妻子张某某往其推平的路上倒垃圾一事与在场的李某某甲发生口角,李某某从李某某甲家柴禾堆内捡起一把镰刀,将李某某甲手部砍伤。2014年12月14日,李某某与李某某甲夫妻因坐车一事再次发生口角。2014年12月29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甲右手伤符合5.10.4b.除拇指外的一指节离断或者缺失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李某某先后两次赔偿给李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李某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田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乙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甲的陈述;物证镰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诊断书;病历;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谅解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持镰刀伤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王晶人民陪审员 刘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