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宏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宏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609号原告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宏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江防村17组。法定代表人贾学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宏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我司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14年5月6日,贾正言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刘勇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贾正言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勇无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在我司报险后应当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验并给出受理意见,但被告未向我司告知受理意见,故我司委托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苏M×××××号、苏M×××××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苏M×××××号、苏M×××××号小型轿车损失分别为8363元(已扣除残值100元)、8340元(已扣除残值100元)。因本起事故,我司支付了苏M×××××号、苏M×××××号小型轿车维修费8463元、8440元、车损鉴证费800元。二车维修费按照鉴证报告确定的金额向被告主张,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我司保险金17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贾正言驾驶证、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刘勇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价车鉴(2014)167号、168号鉴证报告、维修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发票、三责险条款、车损险条款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司对原告所述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不计免赔的车损险和三责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经我司评估,苏M×××××号小型轿车、苏M×××××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分别为5990元、6558.95元,二车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我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单方委托价格鉴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以支持其辩称理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损失情况确认书,未加盖任何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定损金额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证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维修费发票是依据鉴证报告开具的,鉴证报告和维修费发票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应以我司的定损金额为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贾正言驾驶证、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刘勇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责险条款、车损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作出的,该确认书载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并达成如下协议……。由此可见,被告应将该确认书送交原告并得到原告的确认。现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原告情况确认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定损金额的合理性,而原告又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是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中介机构作出的,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系原件,金额未超过鉴证报告的金额,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维修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车损险保险金额3312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5月6日,贾正言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170KM+9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尾部与同方向行驶由刘勇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贾正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无责任。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靖价车鉴(2014)167、168号价格鉴证报告,确认苏M×××××号、苏M×××××号小型轿车损失分别为8363元(已扣除残值100元)、8340元(已扣除残值10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支付苏M×××××号、苏M×××××号修理费16703元、车损鉴证费8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苏M×××××号、苏M×××××号修理费16703元是否合理;价格鉴证费800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苏M×××××号、苏M×××××号车辆损失16703元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到事故现场勘查、对事故车辆损失出具初步定损意见、并将定损意见及时告知原告的义务,如原告不同意其定损意见,双方对定损的价格应充分协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责车进行定损并已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付原告、双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充分协商,故原告在无法确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其结论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现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证结论,本院对该鉴证结论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苏M×××××号、苏M×××××号车辆损失共计16703元。关于价格鉴证费800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和三责车的实际损失程度支付的价格鉴证费8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宏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保险金17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