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舒桐2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舒桐,杨赟
案由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舒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进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雷承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赟,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舒桐、杨赟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舒桐及其辩护人郭进玲,被告人杨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范舒桐、杨赟伙同陈志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6号15层1512号成立河南乐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上述被告人先从他人处购买信息,后招聘业务员联系考生承诺提供“助考”服务,并与考生签订“包过”协议。同年9月20日至21日,国家进行2014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范舒桐、杨赟、陈志勇从他人处购进微型耳机、橡皮接收器等设备若干件,于9月19日在其公司对面的紫鼎商务将上述物品发放给签约考生。9月20日,范舒桐、杨赟、陈志勇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喜鹊愉家旅馆、郑汴路双鱼快捷酒店开设数个房间,安排公司业务员及兼职人员将通过QQ群获取的考试答案,通过发射器、手机等设备以语言及文字的形式传送给考生。同年9月20日2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的一辆车上将杨赟传唤到公安机关;同年9月21日1时许,民警在杨赟的带领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航海路幸福港湾A区1单元3楼东户将范舒桐传唤至公安机关。范舒桐、杨赟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无线语音传输系统(微型耳机、信号中转设备),无线数据传输系统、橡皮式接收器均属于窃听专用器材。经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查验,范舒桐等人传送的试卷答案是针对2014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科目(2014年9月20日下午考试,试卷代码为“63”)而制作的,其得分为80.5分(试卷满分为130分),正确率为70%。按照往年考试合格线为78分的标准,该“试卷答案”得分应可达到合格分数线。且上述试卷及答案根据《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在应试人员启封并使用完毕前为绝密级事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舒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舒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范舒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范舒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被告人杨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范舒桐、杨赟伙同陈志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6号15层1512号成立河南乐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上述被告人先从他人处购买信息,后招聘业务员联系考生承诺提供“助考”服务,并与考生签订“包过”协议,并收取考生相应的费用。同年9月20日至21日,国家进行2014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范舒桐、杨赟、陈志勇从他人处购进微型耳机、橡皮接收器等设备若干件,于9月19日在其公司对面的紫鼎商务将上述物品发放给签约考生。9月20日,范舒桐、杨赟、陈志勇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喜鹊愉家旅馆、郑汴路双鱼快捷酒店开设数个房间,安排公司业务员及兼职人员将通过QQ群获取的考试答案,通过发射器、手机等设备以语言及文字的形式传送给考生。同年9月20日2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的一辆车上将杨赟传唤到公安机关;同年9月21日1时许,民警在杨赟的带领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航海路幸福港湾A区1单元3楼东户将范舒桐传唤至公安机关。范舒桐、杨赟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无线语音传输系统(微型耳机、信号中转设备),无线数据传输系统、橡皮式接收器均属于窃听专用器材。经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查验,范舒桐等人传送的试卷答案是针对2014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科目(2014年9月20日下午考试,试卷代码为“63”)而制作的,其得分为80.5分(试卷满分为130分),正确率为70%。按照往年考试合格线为78分的标准,该“试卷答案”得分应可达到合格分数线。且上述试卷及答案根据《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在应试人员启封并使用完毕前为绝密级事项。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舒桐、杨赟供述,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二人与同案犯陈志勇一起于2014年6月份成立河南乐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先从他人处购买信息,后招聘业务员联系考生承诺提供“助考”服务,并与考生签订“包过”协议,在同年9月20日至21日国家进行的2014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安排公司业务员及兼职人员将通过QQ群获取的考试答案,通过发射器、手机等设备以语言及文字的形式传送给考生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陈志勇供述,与被告人范舒桐、杨赟供述的通过向考生非法传送考试答案,并获取利益的事实相印证;3、证人黄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张某伟、张某明、杨某某、王某某、牛某某、贾某某、李某、陈某某、于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刘某方、徐某涛、张某芳、赵某会、刘某苹、李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伙同陈志勇成立的河南乐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人员情况及给安排人员给与该公司签订包过协议的考生传送考试信息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过;4、证人李某涛、刘某华、范某某、李某微、李某卫、周某佳、李某证言,上述证人均系参加一级建造师考试的考生,证明与河南乐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包过协议,该公司派人为其传送试题答案并收取费用的事实经过;5、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河南乐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用的员工宿舍搜去的部分设备系属于窃听专用器材的情况;6、书证、物证(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杨赟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范舒桐的事实;(2)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情况说明,证明经该中心对被告人传送给考生的试题答案进行查验,答案得分应可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及该试卷、试题、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启用前为绝密事项的事实等情况;(3)河南乐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名片,证明二被告人与同案犯陈志勇成立的河南乐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中国银联交易凭证、收据、一级建造师培训协议、2014年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准考证、毕业证书,证明二被告人安排人员与考生签订的协议及收取费用的收据等;(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赟对出售考生信息的人进行的辨认情况;(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所在公司的所做的笔录及证件等情况;(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在公司搜查,并扣押的涉案物品的事实;(8)辨认涉案物品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辨认给考生发送和接受的设备的情况;(9)前科证明,经查询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0)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另有证据: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涉案网络平台截图;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协助冻结、冻结财产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QQ聊天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相关事实。关于被告人范舒桐辩护人提供的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证明,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舒桐、杨赟伙同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国家秘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范舒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舒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舒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赟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琚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