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8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朱某,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曾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不仅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还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7月21日因吸毒曾被公安机关二次强制戒毒。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在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多时间被告仍不悔改,依然对原告不闻不问并明目张胆地与第三者同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愿意将婚生小孩给被告抚养,并根据自己的收入状况给予孩子一定的生活费。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3月27日在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育有一个男孩朱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在婚续期间,夫妻主要因被告吸毒而发生过矛盾,被告因吸毒曾先后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15日的行政拘留。2014年2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其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另经询问被告母亲江某,江某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其儿子即被告亦曾表示无办法,但要求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东埔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自愿而成,但由于被告在婚续期间吸食毒品,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引起离婚纠纷,在本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因复吸毒品再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其夫妻关系确已难于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朱某甲的抚养,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因该小孩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而原告母亲也要求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小孩抚养费用方面,原告表示同意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状况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其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抚养。三、原告罗某某从2015年2月起至小孩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径行向被告朱某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林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