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壮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小学文化,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广胜砖厂员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至今。现在家。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广胜砖厂宿舍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开往老城方向,途经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楠村一公路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被害人陈甲驾驶的琼CAE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头部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高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Oml。经海口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甲无责任。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陈甲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甲的证言、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病历、协议书、���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陈甲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某在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文礼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