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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990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在宁乡县偕乐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被告将原告经营的小卖部财产搜刮一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2004年至2011年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7月21日,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各有子女,被告抛下亲生子女与原告结婚,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成人。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两人省吃俭用、辛勤劳动,1998年烧砖6万多块,先后建房两次,被告为此吃尽了苦头。2001年以后,由于小卖部生意变差,原告在经济上总是防着被告,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0年被告曾发现原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11年7月以后,被告为补偿对亲生儿女的亏欠,主动到深圳为儿女带养小孩。被告认为被告的亲生儿女从小没有得到母亲的关爱,被告想现在尽力补偿子女,原告应当理解并支持。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村、镇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姐姐张淑珍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实外出带孙几年未回家,但并非下落不明,2014年农历9月12日还回过原告家,为此原告邀请张淑珍吃饭。原告还曾送被告到湘乡另一个妹妹家做客。原告杨某某对该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经本院调查核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于1986年丧偶,与前妻于1983年育有一子,取名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系湖南湘乡人,与江西男子同居后育有一子一女。1991年,被告与江西男子分手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1991年5月1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两人共同经营乡村小卖部,共同抚育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共同兴建了房屋两栋。2001年,由于小卖部生意遇冷,双方之间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被告为方便带养孙子女,长期居住深圳等地,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外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长,婚后同甘共苦、共同创业,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珍惜。现被告为补偿对子女幼时的亏欠,暂时赴深圳带养孙子女,以致与原告分居生活,其情有可原,原告应予理解与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刘云霞人民陪审员  袁俊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