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艾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乙,农民。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艾某乙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车,沿汀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南县石莲子镇(原汀水镇)小官村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后永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部分损坏,艾某乙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艾某乙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艾某乙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后永、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3)0432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厉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