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如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如龙,吕海鹰,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梁雯婷,蒋永庆,丁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88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柏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敏雷。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如龙。被告:朱如龙。被告:吕海鹰。被告: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海。被告:梁雯婷。被告:蒋永庆。被告:丁亚珍。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龙机械公司)、朱如龙、吕海鹰、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金马轴承公司)、梁雯婷、蒋永庆、丁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机械公司、朱如龙、吕海鹰、金马轴承公司、梁雯婷、蒋永庆、丁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如龙、吕海鹰及金马轴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海龙机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如龙、吕海鹰最高额保证为主债权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编号分别为保85092013280299;被告金马轴承公司最高额保证为主债权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7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编号为2b8509201300000058。同日,原告与被告梁雯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名梁雯婷下的房地产作抵押,为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海龙机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为主债权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9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编号为2d8509201300000039,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新房他证2013字第38**号。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龙机械公司签订票据贴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被告海龙机械公司持有的票据贴现,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如到期被告海龙机械公司未予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按月计算复利,协议书编号为85092013480042。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永庆、丁亚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蒋永庆、丁亚珍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为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海龙机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作抵押担保,同时也为在先债权即编号85092013480042的票据贴现承担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为主债权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94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编号为2d8509201300000040,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新房他证2013字第41**号。次日,原告与被告朱如龙、吕海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如龙、吕海鹰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海龙机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作抵押担保,同时也为在先债权即编号85092013480042的票据贴现承担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为主债权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98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编号为2d8509201300000041,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新房他证2013字第41**号。被告至今未归还贴现本金,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龙机械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票据贴现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2577.5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海龙机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9600元;3、判准原告就被告海龙机械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对被告朱如龙、吕海鹰名下的编号为新房他证2013字第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花园18幢2××号),对被告梁雯婷名下的编号为新房他证2013字第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南明街道阳光花园j-21号),对被告蒋永庆、丁亚珍名下的编号为新房他证2013字第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新昌县七星街道竹里人家别墅区吟海园××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主债权298万元、290万元、794万元限额内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朱如龙、吕海鹰、金马轴承公司对被告海龙机械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分别在主债权1650万元、1650万元、770万元限额内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罚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海龙机械公司、朱如龙、吕海鹰、金马轴承公司、梁雯婷、蒋永庆、丁亚珍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编号为保85092013280299、2b85092013000000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朱如龙、吕海鹰、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2d8509201300000039、2d8509201300000040、2d8509201300000041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编号为新房他证2013字第38**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41**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41**号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梁雯婷、朱如龙、吕海鹰、蒋永庆、丁亚珍以其名下房产对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抵押保证的事实。证据3、票据贴现协议书、贴现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海龙机械公司向原告票据贴现500万元的事实。证据4、客户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利息82577.50元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9600元的事实。被告海龙机械公司、朱如龙、吕海鹰、金马轴承公司、梁雯婷、蒋永庆、丁亚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如龙、吕海鹰签订编号为保850920132802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海龙机械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马轴承公司签订编号为保2b85092013000000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海龙机械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7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雯婷签订编号为2d85092013000000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海龙机械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90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被告梁雯婷所有的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阳光花园j-2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38**号),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龙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85092013480042的《票据贴现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被告海龙机械公司持有的票据贴现,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如到期未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罚息,罚息月结一次,按月计算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海龙机械公司贴现500万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永庆、丁亚珍签订编号为2d85092013000000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海龙机械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包括编号为85092013480042的《票据贴现协议书》,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94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被告蒋永庆、丁亚珍所有的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竹里人家别墅区吟海园××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41**号),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如龙、吕海鹰签订编号为2d85092013000000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海龙机械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包括编号为85092013480042的《票据贴现协议书》,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98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被告朱如龙、吕海鹰所有的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花园18幢2××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41**号),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海龙机械公司至今未归还贴现本金及罚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本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884、885、88××号三个案件中,原告与被告朱如龙、吕海鹰签订的编号为保850920132802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金马轴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保2b85092013000000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梁雯婷签订编号的为2d85092013000000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同一份合同。本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885、88××号两个案件中,原告与被告蒋永庆、丁亚珍签订编号为2d85092013000000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朱如龙、吕海鹰签订的编号为2d85092013000000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同一份合同。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9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海龙机械公司签订《票据贴现协议书》、与被告朱如龙、吕海鹰、金马轴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梁雯婷、朱如龙、吕海鹰、蒋永庆、丁亚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海龙机械公司贴现后,被告海龙机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如龙、吕海鹰、金马轴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当在各自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雯婷、朱如龙、吕海鹰、蒋永庆、丁亚珍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被告海龙机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上述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朱如龙、吕海鹰、金马轴承公司、梁雯婷、蒋永庆、丁亚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龙机械公司、朱如龙、吕海鹰、金马轴承公司、梁雯婷、蒋永庆、丁亚珍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贴现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有权对梁雯婷所有的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阳光花园j-2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38**号)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在主债权290万元的限额内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优先受偿【该限额包括了(2014)绍嵊商初字第884、885、886三案之和】;对朱如龙、吕海鹰所有的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花园18幢2××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41**号)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在主债权298万元的限额内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优先受偿【该限额包括了(2014)绍嵊商初字第885、886两案之和】;对蒋永庆、丁亚珍所有的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竹里人家别墅区吟海园××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41**号)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在主债权794万元的限额内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优先受偿【该限额包括了(2014)绍嵊商初字第885、886两案之和】。四、朱如龙、吕海鹰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在主债权1650万元的限额内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在主债权770万元的限额内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限额均包括了(2014)绍嵊商初字第884、885、886三案之和】。五、朱如龙、吕海鹰、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梁雯婷、蒋永庆、丁亚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