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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汕潮南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卓某某在其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大宅村市场的商铺中,提供麻将桌2张,麻将2副作为赌具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11月25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摊,现场抓获被告人卓某某及正在赌博的参赌人员郑某甲、高某某、江某某、倪某某,缴获赌具麻将2副、麻将桌2张和赌资人民币1,040元。经查,被告人卓某某于当天晚上从中抽头渔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赌具拍照,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陇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潮南区峡山街道大宅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和证人郑某甲、江某某、高某某、倪某某、赵某某、郑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卓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