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万志平与丛跃全、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平,丛跃全,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万志平,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被告:丛跃全,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丛跃全,经理。原告万志平与被告丛跃全、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艳、被告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丛跃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志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丛跃全是通过原告万志平妹妹万志恒认识。2014年11月10日,经万志恒引见说丛跃全是做买卖的实力较好,要借些款用于公司周转,于是原告在当天将亲属偿还的60000.00元和自家39600.00元,总计99600.00元送到原告妹妹万志恒家,被告丛跃全到万志恒家将此款取走,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被告及其所开的公司外债较大,偿还能力存在较大风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丛跃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9600.00元;第一被告丛跃全给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利息,利率按月利3分计算;第二被告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丛跃全辩称:被告确实是向原告借钱了,借款本金是60000.00元,2012年的利息还了,从2013年开始的利息没有还。被告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丛跃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借款应当何时偿还。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万志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并实际履行。被告丛跃全、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2、原告陈述:2012年1月14日,原告到其妹妹家,将现金60000.00元钱借给被告丛跃全。借款时,约定利息是月利3分。被告丛跃全已支付2012年利息,自2013年1月开始利息没有给。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向两名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丛跃全、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同意一起承担还款义务。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丛跃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两名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采信;但是该借条中所载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9600.00元与证据2及被告丛跃全提供的证据借款本金60000.00元数额相悖,关于该证据所证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不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万志平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告丛跃全提供的证据(被告丛跃全陈述相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支付方式、被告收到借款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14日,被告丛跃全为被告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当天,原告万志平支付给被告丛跃全现金。被告丛跃全支付了2012年利息,自2013年1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丛跃全、被告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一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丛跃全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为其一人出资。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共同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2年1月14日,被告丛跃全向原告万志平借款6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丛跃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丛跃全、被告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一起为原告出具借条,该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利3分,违反相关规定,应按相关规定(年利率15%)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2014年开始要求两名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应自2014年开始逾期,应起算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月利3分超过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年利率24%),应按相关规定(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跃全、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万志平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起至2013年12月31日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万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丛跃全、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丛跃全、永吉县原野农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