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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型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长东,臧传民,周长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长东,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臧传民,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周长柱,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长东、臧传民、周长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东、臧传民、周长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长东于2006年3月31日在我单位下属机构洪范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臧传民、周长柱、臧贵旭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只归还本金100元,下欠299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有归还。经我社对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被告周长东、臧传民、周长柱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30日,被告周长东向原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贷款人原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周长东、保证人臧传民、周长柱、臧贵旭签订平洪农信保借字第20060801045号《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6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29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2006年3月31日,被告周长东在原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31日。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长东只归还100元借款本金。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周长东、臧传民、周长柱发出《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对上述借款进行催收,该通知单载明在该借款没有归清前,保证人臧传民、周长柱将继续对没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即日起两年时间为本保证期间。该笔借款下欠29900元本金及利息各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已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欠息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已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原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周长东、臧传民、周长柱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周长东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长东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臧传民、周长柱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承诺继续对该笔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字之日起两年,对原告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臧传民、周长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臧传民、周长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日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元;二、被告周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为38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4.5计收利息);三、被告臧传民、周长柱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传民、周长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东追偿。如被告周长东、臧传民、周长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周长东、臧传民、周长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郑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