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6时55许,在本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号“中电网吧”,趁被害人阳某某熟睡之际,将阳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78元的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窃走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1月29日在南车站路XXX号店8223房间抓获郑某某,并缴获被窃手机。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严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