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敏与���利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蔡利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周敏。被告蔡利云。委托代理人李小波,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周敏与被告蔡利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被告蔡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狮子山小区21栋4单元608号住房一套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为1年,2014年12月25日租赁期限届满;房租一次性付清,水电费由原告出示有效单据按实收取。2014年9月被告以电表走得过快水费不正常为由拒绝支付水电费。后经原告送检电表正常,且原告将结果通知被告。后,原告去找被告讨要水电费,却被诬陷打了原告。后经派出所处理认定原告没有打被告。被告遂以原告打伤被告为由拒付9月至12月的水电房并拒不交房。原告遂诉至要本院要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截止2015年1月的水电费1138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超期使用房屋费12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费用1200元;四、被告立即交还承租房屋。被告蔡利云辩称,在被告租房期间,原告打伤了被告。原告赔偿被告因伤所遭受的医疗费946.94元及护理费后,被告即可于2015年1月25日出搬出房屋。因此,被告不承担二月的房租,水电气费应按原告出示的有效票据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租房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材料2、原告周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3、被告蔡利云及其配偶身份信息。证据材料4、南车玉柴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厂出示的工资表复印件4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水电气费的金额。证据材料5、登记所有人为周永志的房产证复印件1页。证据材料6、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7、资阳机车有限公司职工生活用能抄表记录表2页。拟证明被告承租房屋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消费水、电气数量。证据材料8、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能源监察大队出具的水电气单价表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承租房屋消费的水电气单价。证据材料9、电能表检定原始记录表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承租房屋使用的电表合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4、6-9无异议;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0、出院证明书2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租期内打伤被告,被告因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946.97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打被告,对证据材料10不予认可。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1、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租房内因收水电气费发生纠纷打伤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材料11���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对证据材料11中载明的内容中除原告的陈述外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4、6-9,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4、6-9均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房产证复印件,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0系医院出具的书证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档案资料,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资阳市狮子山小区21栋4单元608号住房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1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租金为每月600元,被告一次性收取被告12个月租金共计7200元;原告一次性收取被告押金300元。租房合同还约定:1、被告在租赁期间拥有住房及室内器具的使用权,不得故意损坏。否则原告在收回房屋时���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租赁期间,被告自己承担水电气、小区管理等相关房屋使用造成的费用(因该费用被告无法自行缴纳,由原告每月对被告出示有效单据收取)。3、…4、合同约结束,任意一方不愿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7200元、押金3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被告拖欠2014年9月以后的水电费且拒不交房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利云累计拖欠原告水电气费1071元,其中:2014年9月-12月的水电气费924元、2015年1月的水电气费147.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租房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期届满继续使用房屋的2个月租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租期届满后,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电气费1071.71元系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电气费1071.4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期间房屋损坏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房屋被损坏及损害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期房屋损坏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伤所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敏腾交位于资阳市狮子山小区21栋4单元608号住房。二、被告蔡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敏房屋租金1200元。三、被告蔡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敏水电气费1071.71元。四、驳回原告周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