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辖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山东侨昌种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侨昌种业有限公司,东营齐地伟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侨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源,经理。被上诉人:东营齐地伟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朱爱民,经理。上诉人山东侨昌种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约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滨州市滨城区,合同履行地为滨州市博兴县。因此,本案应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青贮全株玉米收购合同书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原合同第七款,本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乙方提起诉讼,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如甲方提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即甲方东营齐地伟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东营齐地伟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位于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杨敬栓审判员 魏金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