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翁庆珠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庆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庆珠(绰号“道士”),道士。2006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庆珠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台玉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翁庆珠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查获的游戏机七台和被告人翁庆珠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翁庆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庆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庆珠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翁庆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翁庆珠撤回上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微信公众号“”